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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司調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一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源   
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認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轉管轄,先予敘明。惟被告雖無聲請權,然既已聲請,如法院認定依職權無移轉管轄之情,仍應駁回被告之聲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除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就當事人間因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准許當事人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依當事人之管轄合意是否排斥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及競合(併存)之合意管轄;而若當事人間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無法認定屬排他之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就該訴訟仍非無管轄權。再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涉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已約定聲請人與伊如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而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爰聲請本件調解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而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固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據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約定排除其他原有法定管轄權法院之明示,且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證伊與聲請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排斥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之合意。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競合性質,應認原法定管轄法院,及兩造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俱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況查另一相對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約當事人,其當然不受聲請人與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亦不待言。又查,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址分別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及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限。另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第2條觀之,本件承攬工程地點則在臺中市南屯區,亦足認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合約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且相關物證、人證均位於本院管轄區,若由本院管轄,於相關證據之調查,當更有便利之效。而按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既屬競合性質。則相對人向兩造約定之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及另一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調解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亦無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