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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劉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207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掉落瀝青,擊中原告承保由蘇綉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6元(包括鈑金拆裝1,890元、零件13,1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證據是伊造成系爭車輛的玻璃破裂,且依錄影畫面玻璃破損時並未出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損,業具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證物袋)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由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檔案名稱「M7129A」,影像時間第2分45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逐漸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深色休旅車,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兩車道則未見有車輛行駛。影片第2分48秒時,畫面右下方即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出現破損,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距離約6道白虛線車道線有一輛休旅車,內側車道處,系爭車輛左前方距離約2道白虛線車道線有一輛休旅車,系爭車輛右側2車道則無車輛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是由上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旋即出現前擋風玻璃破損之情形,而事故發生時,均未見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周圍,亦無從查知該不明物體自何處而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