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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正岳  
被      告  魏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1元(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6月25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550CC以上)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四平路473巷與四平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車頭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1、修車費用1,121元。2、租車費用49,500元(每日4,500元,11日共計49,500元)。3、工作損失11,000元(每日2,200元,5日共計11,000元),合計61,72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1元。
二、被告則以:
  同意修車費用以1,121元計算。代步費用,原告未提供租車公司租車單及租車費用證明。另原告未受傷,請假所受薪資損害11,000元,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5、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一)所述,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21元,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租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進廠維修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需另行於114年7月21日至7月31日租車代步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49,500元(每日4,500元、共11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債權轉移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起至30日止,共計10日,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故原告租車代步期間與修車期間吻合,應屬適當,而依原告陳報之上開證明所示,原告以每日4,500元計算,請求11日之租車代步費用共49,500元(4,500×11=49,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共計請假5日,每日薪資以2,2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薪資單、請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屬相符。惟查,原告並未因車禍受傷,且原告請假原因係為私事處理,亦無扣薪紀錄,難認原告請假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50,621元(計算式:1,121+49,500=50,6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負擔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