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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葉松䨬  
訴訟代理人  賴逸祥  
複 代理 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930元(原告請求5,58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4,600元。
 ㈢烤漆:8,200元。
  以上合計為13,730元,加計營業後為1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係被告造成云云。經查,訴外人簡心儀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車停放肇事地點,去對向吃飯,我看到對方倒車時,對方車右前方碰到我車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保險桿,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部分,且依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約50公分高度有擦痕,此有維修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59至61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實為被告造成,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