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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謝宗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左轉往育仁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3段與育仁南路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素幀所有由訴外人黃彥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500CC以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3,101元(內含零件費用60,141元、工資12,960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6,014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8,974元,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只有擦傷,不需要換掉,且對金額有意見,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代位求償同意書、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61、8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有修理費共計18,974元之損害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就該損害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被告及訴外人黃彥梁於警詢時分別陳稱:「我自新平路3段左轉育仁南路,與自育仁南路右轉新平路之一大重機擦碰,我與對方均未倒地」、「我自育仁南路右轉新平路,與自新平路左轉育仁南路之一重機車碰撞,我與對方均未倒地」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足證兩車碰撞輕微;另黃彥梁於車禍發生當時以手指系爭機車車損部位,並無法看出有損壞之情形,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證明(本院卷第43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有維修之事實,無從認定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從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有毀損,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