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林忠義
被 告 李念家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停車格,因操作不當,不慎撞損停放狀態、原吿承保訴外人林俊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0元(含工資費用4,400元、烤漆費用6,000元)。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早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被告不清楚為何肇事車輛會倒在旁邊,此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停放肇事車輛過程中碰撞致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影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俊瑋於112年11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自述發現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㈢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記載:「民眾林俊瑋稱於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並於112年11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擦撞並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肇事車輛車主到場確認,被告稱於同(13)日晚上6時20分許將其肇事車輛立中柱停放在上址人行道停車格,經確認訴外人林俊瑋稱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有凹陷、磨損及被告稱其肇事車輛右側車殼有磨損、排氣管保護殼螺絲鬆落,雙方至所報案,特此登記備查。」等語,顯見訴外人林俊瑋發現兩車碰撞時,被告並未在場;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停放肇事車輛處為人行道停車格,除被告停放肇事車輛外,尚不能排除亦有其他機車於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停放在現場之期間,因其他車輛嘗試停放人行道停車格,而致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受損,殊難僅以訴外人林俊瑋自述,即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5545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函覆:「檔案承辦人員檢視112年11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歷時已久,相關資料已無留存,致無法供參。」等語,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停放肇事車輛不慎所致,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