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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晨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772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人行道倒車,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溫景怡所有及駕駛之AYU-21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外側車道往太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一段533號處,被告車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修復費用8,463元(包括鈑金拆裝553元、塗裝4,920元、材料2,9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倒車,停下來才聽見碰撞聲,是對方撞我,由照片看起來應該是往前摩擦的痕跡,只是擦傷也不用更換整個保險桿,我沒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63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之調查紀錄表記載:溫景怡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直行,遇太原路口紅燈,停等紅燈時,遭右側騎樓倒車出來的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不否認倒車時發生碰撞之事實,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倒車、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應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於被告抗辯由事故照片看起來應該是往前摩擦的痕跡,係系爭車輛撞我等語,與被告於調查紀錄表陳明不確定系爭車輛是否行進中(見本院卷第49頁)不符,應屬臨訟置辯,亦無證據證明,尚難憑採。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依規定倒車、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63元(包括鈑金拆裝553元、塗裝4,920元、材料2,99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及塗裝,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73元(計算式:300元+553元+4,920元=5,7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772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擦傷,無須更換保險桿等語,然依估價單所載後保桿有斷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顯非單純擦傷,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車輛後車尾係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估價單所示需修復部位與損傷位置亦屬相符,被告僅泛言不需更換整個保險桿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即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2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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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0×0.369=1,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0-1,103=1,887
第2年折舊值    1,887×0.369=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7-696=1,191
第3年折舊值    1,191×0.369=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1-439=752
第4年折舊值    752×0.369=2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277=475
第5年折舊值    475×0.369=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175=3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