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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林嘉鴻  
被      告  廖福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複  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口,因未保持行車間距,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薛雅文所有並由訴外人郭乃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43,691元(含零件32,711元、工資2,290元、烤漆8,690元)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251元(含零件折舊後3,271元、工資2,290元、烤漆8,690元)。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在外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從原四車道變成三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應駛入下個路段的第二車道內行駛,將外側車道禮讓被告行駛。又系爭車輛本在肇事車輛的左後方,碰撞部位為肇事車輛的右後方(應為左前車頭之誤),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涉及超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在文心南路由右數來第二車道直行,嗣肇事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右方車道,兩車同方向前行,兩車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口時,因前方車道縮減,肇事車輛欲匯入系爭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一情,顯見兩車同為直行之車輛,同匯入外側車道已縮減之道路段行駛,原屬外側車道之肇事車輛,依上開規定,應禮讓原屬內側車道、位在左方直行之系爭車輛。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駛向前欲切入系爭車輛之前方,未禮讓系爭車輛,隨即發生二車碰撞,顯見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內側車道直行駛入之系爭車輛,使其先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3,691元(含零件32,711元、工資2,290元、烤漆8,6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2,711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出廠,迄113年10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271元(計算式:32,7110.1=3,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工資2,290元、烤漆8,69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251元(計算式:3,271元+2,290元+8,690元=14,2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匯入車道已縮減之道路段行駛,有未禮讓原屬內側車道、位在左方直行之系爭車輛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觀上開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器畫面擷圖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方向視野所及範圍內,可得預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前方車道縮減而欲進入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固然可善意信賴右方之肇事車輛應禮讓其先行,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直行過程中見肇事車輛駕駛人未有禮讓之意,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與肇事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且在兩車車距逐漸靠近時,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逕自直行而不顧肇事車輛,故系爭車輛駕駛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10%、9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826元(計算式:14,251元90%=1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