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白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被告迄至民國114年8月止,尚積欠原吿新臺幣(下同)10,93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吿10,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略謂:被告並非故意不繳納電信費,而係因受戒治而無法與朋友聯絡請其代繳;待被告回復社會後,便會履行欠繳之電信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