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萬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近站區一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欣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106元,折舊後為2萬9,47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9,477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理賠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時30分許,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吳振嘉於事故發生前視線正常並無障礙物阻礙(見本院卷第31頁),且吳振嘉於警詢時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前繼續直行並未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見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對此復未爭執,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兩方之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汽車駕駛人吳振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0,634元【計算式:2萬9,477元×70%=2萬0,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0,634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