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7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珮欣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冠良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54元,折舊後為2萬1,7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1,708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1,708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