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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佳君  
            洪皓軒  
被      告  顏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