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吳家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於鈞院民國115年4月3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已於115年4月29日繳納前開裁判費完畢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按:抗告人繳費後陳報本院之陳報狀所記載案號為「114年度中補第1175號」(應為「115年度中補第1175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案號亦誤載案號為「114年度中補第1175號」,故公務系統顯示未繳費】,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