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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鄭子陽  
被      告  康  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之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693元,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獄服刑中,並非故意不還,願與原告協商,待出獄後分4期每月5,000元清償,至於利息部分,請求減免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書、亞太電信申請書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欠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所辯之詞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93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