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劉伯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至21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碰撞並未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依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車尾確有長條狀之擦痕受損,佐以證人楊玉信證稱:有看到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被告駕駛即如提示照片所示之機車有擦撞到系爭汽車後面的保險桿,有擦撞到一條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前開證述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相符,足認系爭汽車於碰撞後確有受損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上開車損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據此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41元,折舊後為7,65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658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則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後方受有上開擦痕之損害(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上開估價單項目卻與上開受損部位未盡相符,難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修復所需費用確屬必要,僅其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數額。爰審酌系爭汽車之廠牌、車齡、受損部位、維修所需項目及工料費用之合理市價行情,並參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零件部分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務見解,應扣除折舊,工資及板金或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於5,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查,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復於同年8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