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02月06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大誠街與光復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俍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154元,折舊後為2萬8,95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8,95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4至33頁),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李瑛仁」之署押以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使其成為上開事故之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8,95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