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佩馨
被 告 徐詠量
徐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永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同其母即被告徐美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3筆,借款金額合計17萬4,695元,並約定自被告徐永量完成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徐永量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萬3,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418號支付命令、高等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徐永量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徐美琴為其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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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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