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宗儒
賴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2元,及被告蔡宗儒應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被告賴姿妤應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姿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儒於113年4月10日晚上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右轉彎不慎之過失(急煞右轉),致行駛其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被告賴姿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反應不及而失控倒地,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湯志傑所有並由其駕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25,893元(含烤漆9,660元、工資7,350元、零件費用8,883元)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湯志傑,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12元(含烤漆9,660元、工資7,35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1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儒則以:我認為我要負責任,但我不是主要應該負責之人。因為我要右轉到巷子裡面,但巷口有一台違規停放的車輛,我必須要繞過該車才能駛入巷子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姿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宗儒於上揭時、地,駕駛A機車右轉彎,致行駛其後方、由被告賴姿妤駕駛之B機車反應不及而失控倒地,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宗儒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內容,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8:51:17顯示,有一機車從畫面左側車道中間持續偏向畫面左側行駛,嗣後面第二台機車倒地。」等情,且被告蔡宗儒於本院自陳:我的行向燈號轉換曾綠燈之後,我是第一台機車,我要右轉到巷子裡面,但巷口有一台違規的車輛停放,我必需繞過它才能轉進巷子裡,所以畫面截圖的第一台機車確實是我,我一直靠右之後,後面就有機車摔倒,當時我有打方向燈等語,可知被告蔡宗儒從畫面左側車道中間持續偏向畫面左側行駛,被告賴姿妤反應不及失控倒地,參以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時51分許且該路段為交通幹道、正值車流量尖峰時刻並壅塞,被告蔡宗儒於駕駛A機車時,本應更為謹慎小心,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並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被告賴姿妤駕駛B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在A機車之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擦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蔡宗儒、賴姿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宗儒因「右轉彎疏失」、被告賴姿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蔡宗儒雖辯稱其非本件事故主要應該負責之人等語,惟此部分抗辯縱屬真正,亦僅涉被告2人間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之高低問題,就渠等對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指明。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5,893元(含烤漆9,660元、工資7,350元、零件費用8,883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1月出廠,迄113年4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0,112元(計算式:9,660元+7,350元+3,102元=20,11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宗儒之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被告賴姿妤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2元,及被告蔡宗儒應自115年3月31日起,被告賴姿妤應自11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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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3×0.369=3,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3-3,278=5,605
第2年折舊值 5,605×0.369=2,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5-2,068=3,537
第3年折舊值 3,537×0.369×(4/12)=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7-435=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