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      告  游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2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環中路四段路口處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昀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1,050元(含鈑金拆裝27,300元、塗裝8,500元、零件費用15,25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325元(計算式:鈑金拆裝27,300元+塗裝8,5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525元=37,3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維修相關資料及訊息告知被告,故被告不知道是否確有修理之必要。且被告無法理解為何一個小擦撞要修理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蘇昀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報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貨物寄存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前車右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承保之保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050元(含鈑金拆裝27,300元、塗裝8,500元、零件費用15,2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貨物寄存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一情,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佐,可見系爭車輛碰撞部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部位相同。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估價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辯稱估價金額過高等語部分,並非可採。
 ⒉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5,2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廠,迄113年6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25元(計算式:15,2500.1=1,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27,300元、塗裝8,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7,325元(計算式:27,300元+8,500元+1,525元=37,325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