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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尤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19元,及其中新臺幣67,092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51元,及其中68,099元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5年6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9元,及其中67,092元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給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本金67,09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債務尚有糾葛,希望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