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江建憲
被 告 莊璨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9元,及其中新臺幣8,069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64,706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共計24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期款2,697元。詎被告僅繳納21期,尚餘貸款8,069元未依約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元,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略謂:我延遲繳款之原因是因為帳戶遭警示,金融功能受限,實屬不可歸責本人之外在原因,並無任何惡意拒繳之情形,我已積極處理,並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待帳戶恢復後,立即補足全部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係屬履行方式及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