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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8,57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第三車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直行,近大墩十九街口時,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及駕駛之BCT-33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維修費用190,013元(包括零件169,649元、工資20,3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車尾,應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第一台車,維修費用僅同意賠償車尾部分,但不同意賠償車頭部分,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車輛,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13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中汽字第114100號函: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維修施工照比對,其受損部位與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相符,皆與本次事故有關。本次事故為前後碰撞,前、後保桿、徽飾皆受損,因材料為塑料,無法以板金的工法修復,須更換零件;頭燈擦撞除外觀受損外,其固定座亦變形,無法恢復須換新;拆檢後發現其水箱、喇叭、風扇因擠壓受損,且風扇馬達與風扇護罩為一體,無法單獨訂購護罩進行更換,故更換風扇需連同馬達一併更換,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有修繕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後,再向前撞擊訴外人車輛,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至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因故減速停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所衍生之連環事故,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至於被告所辯卷內鑑定報告與伊收到的不一樣,伊收到的是交通大隊的判斷等語,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謹記載: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大隊並未就兩造肇事責任作出判斷,被告復未能指出鑑定意見書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90,013元(包括零件169,649元、工資20,364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364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880元(計算式:29,516元+20,364元=49,88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57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7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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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649×0.369=62,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649-62,600=107,049
第2年折舊值    107,049×0.369=39,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049-39,501=67,548
第3年折舊值    67,548×0.369=24,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548-24,925=42,623
第4年折舊值    42,623×0.369×(10/12)=13,1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623-13,107=29,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