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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王璽豪  
被      告  盤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對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因無送達地址遭退件,應改寄送言詞辯論通知至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