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王璽豪
被 告 盤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對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因無送達地址遭退件,應改寄送言詞辯論通知至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