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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蔡宗武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蔡宗武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65頁),顯見蔡宗武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115年3月27日以蔡宗武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