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余富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4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113年3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長鳳所有而由訴外人林順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61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8,047元,原告僅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萬8,047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41至8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8,047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47元,及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