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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蘇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傳羽羽球場)停車場,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梅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251元(內含零件費用10,746元、工資11,550元、烤漆17,955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7,442元,加計工資、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6,947元,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車主並未依約與被告協議修車方式,即逕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進行修繕,且維修項目與金額均未事先經被告同意。而事故地點係私人停車場,停車場車道空間狹窄,系爭車輛部分車身超出停車格外,占用部分車道空間,故系爭車輛車主亦應與有過失。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損傷主要為前保險桿局部表面擦傷,無明顯破裂、凹陷或結構性損壞,故估價單內編號0311、0359、0360、0283,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應予排除,其餘部分則需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表、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本院調取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7至41頁)查核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車禍調查資料可證,而被告係駕車擦撞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確實有造成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處受損,此亦有車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估價單內容,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其中編號0311(前保稈左下飾條)、0359(左前側內部感測器支架)、0360(右前側內部感測器支架)、0283(前保險桿外罩維修)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撞擊所導致之毀損,且依車損照片所示,無從認定有受損更換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剔除。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身有占用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駕駛本應注意兩車安全間,況系爭車輛系靜止狀態中,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駕駛有何過失行為,自難認系爭車輛靜止於停車格內,有何違規之處,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251元(內含零件費用10,746元、工資11,550元、烤漆17,955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惟承上(一)所述,估價單上編號0311(7,552元)、0359(1,341元)、0360(1,341元)、0283(6,000元,此部分估價單未計入)部分應予剔除,則剔除後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0元(含稅),工資11,550元、烤漆17,955元,共計為29,505元,而工資及烤漆無需計算折舊。是本件原告請求29,505元(計算式:11,550+17,955=29,505)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40,251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9,50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5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負擔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