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米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紀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5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2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前開路段西向0公里200公尺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訴外人吳漢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系爭車輛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二)租車費用1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2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前開路段西向0公里200公尺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包膜費用、租車費用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包膜費用:2萬2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包膜費用2萬7000元,業據提出黑傳奇手作美車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本院卷第23-27頁),又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前確有貼膜之事實,有原告包膜業者間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需包膜支出2萬7000元,係屬合理有據。又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初始之包膜時間為113年9月15日,迄115年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00÷(5+1)≒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00-4,500) ×1/5×(1+6/12)≒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00-6,750=20,25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租車費用:1萬4000元
  原告因職務之需求,需租車以執行業務,然原告所租賃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損,致使原告於履行職務義務上產生明顯之困難,可認原告具代步工具需求之必要性。而原告因前述用車需求租借代步車輛,以一日3500元計算汽車租賃之費用,租賃期間自115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為止共計4日,估價單載明甚詳,合計1萬4000元(計算式:3500元×4日=1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4250元(計算式:2萬250元+1萬4000元=3萬425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雖主張利息應自115年4月22日起算,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則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250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護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催促法院為職權發動,並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