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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信用卡款新臺幣16,936元。惟被告籍設南投縣仁愛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雖然兩造曾合意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管轄,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原告係法人,在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管轄,爰將本件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