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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亮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訴外人吳筱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4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英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38,205元(含烤漆鈑金費用16,400元、零件費用21,80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8,5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抗辯系事故發生時並未踩油門,僅輕碰一下系爭保車,爭保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受損情形非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4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竟無照駕駛訴外人吳筱熙所有之肇事車輛,且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38,2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80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7日,已使用1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9,800元、烤漆費用6,6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581元(計算式:2181+9800+6600=1858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81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至被告抗辯撞擊發生時,系爭保車受損部位僅為後車尾,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項目、烤漆位置,均係系爭保車後車尾部分相關之零件,亦與修配廠所拍攝相片及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本院卷第29-33、48-49頁)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8,20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58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8,58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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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5×0.369=8,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5-8,046=13,759
第2年折舊值    13,759×0.369=5,0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59-5,077=8,682
第3年折舊值    8,682×0.369=3,2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2-3,204=5,478
第4年折舊值    5,478×0.369=2,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8-2,021=3,457
第5年折舊值    3,457×0.369=1,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7-1,276=2,18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