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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5年3月5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王偵信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4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