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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王體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而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0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7,2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1,550元,而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嗣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尚欠6,452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屆期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對貸款申請書不爭執,願意償還本金,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9、11-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000元
自105年2月16日起
0
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2
6,452元
自105年1月26日起
0
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