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2點45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較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為多,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陳稱已代訴外人劉育晟賠償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故代位劉育晟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和解書並未提及已與劉育晟和解並取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內部分擔額之權,故其是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疑。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代位行使之債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繕本逕送對造。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