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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蔡宜展  
被      告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13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