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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岱倪  
被      告  食況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蛋白液、全蛋液及水煮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211元,原告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並已開立114年10月27日及114年11月26日發票,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欠款統計表、客戶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