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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富  
被      告  黃文儀  
            黃致維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委任洪振富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員工洪振富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然因其非律師,且因被告林美玉、黃致維均為寄存送達,為確認送達合法,本院於115年2月10日當庭訊問洪振富,洪振富稱將具狀陳報,惟迄今仍未陳報致案件延滯,顯不適任訴訟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撤銷許可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原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