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陸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2點12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調解程序時之送達不合法,本院認為有調查必要,是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