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駿顥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萬4180元(含零件6萬7580元、工資8000元、烤漆86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9時9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陳歆媛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8萬4180元(含零件6萬7580元、工資8000元、烤漆86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之112年10月20日,使用時間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58元(計算式:6萬7580元×1/10=6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000元、烤漆8600元,總額為2萬3358元(計算式:6758元+8000元+8600元=2萬3358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由博館路方向沿華美西街一段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張駿顥由忠明路方向沿無名巷左轉華美西街一段往博館路方向行駛時,左轉彎亦未依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訴外人張駿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認訴外人張駿顥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007元(計算式:2萬3358元×30%=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7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