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明哲
輔 助 人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依戶籍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並以訴外人陳怡蒨為輔助人,惟陳怡蒨於110年8月2日聲請臺北地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6號裁定准許,本件原送達即未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