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豐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9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2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非屬道路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99巷3弄私人停車場內,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鈞翔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45,226元(含工資35,749元、零件9,477元)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廖鈞翔,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697元(含工資35,749元、折舊後零件費94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看監視器畫面,我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損訴外人廖鈞翔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所查處「非道路」車禍當事人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間,倒車欲停車時,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駕駛座左方等情。參以警員製作之非道路車禍登記表所記載,系爭車輛已在停車格內停妥車輛,且系爭車輛車主於翌日發現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保險桿、鋁圈有擦損等語,而監視畫面距離兩車停車格處雖非可清析辨識兩車發生擦撞,惟依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路徑觀之,肇事車輛在駛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右方停車格時,距離系爭車輛甚近,且肇事車輛欲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時,曾短暫暫停數秒,嗣後復再向前行駛,終未停在系爭車輛右側之停車格內,依經驗法觀之,兩車交錯之距離過近,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倒車進入系爭車輛右側之停車格後曾短暫暫停數秒,並非如一般未擦撞之車輛直接駛入停車格內,顯見兩車確實曾發生碰撞甚明,被告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為遵循。被告駕車欲倒車停車時,因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5,226元(含工資35,749元、零件9,47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477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出廠,迄112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48元(計算式:9,4770.1=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5,749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697元(計算式:35,749元+948元=36,697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