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榮峯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蔡丞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3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由祥順路1段往宜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3時15分行經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士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2,891元(含工資費用7,091元、烤漆費用14,615元、零件費用1,18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22,076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自應賠償15,453元(計算式:22076*0.7=15453.2)。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已與系爭保車之所有人於太平區公所以8,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不需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撞及同向停放路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王士朋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至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且系爭保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保車之駕駛人王士朋未將系爭保車緊靠道路邊緣,且前後輪胎外側突出緣石或路面邊緣,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王士朋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2,8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8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2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1,706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076元(計算式:370+21706=2207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士朋駕駛系爭保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王士朋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453元(21706×0.7=154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89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45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453元。
㈥、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業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書賠償王士朋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太平區公所解書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僅含折價損失而不及其他損害,王士朋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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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5×0.369=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437=748
第2年折舊值 748×0.369=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8-276=472
第3年折舊值 472×0.369×(7/12)=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102=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