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不詳」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然未在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不合於起訴應備之程式,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