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劉芷妤
訴訟代理人 劉佳欣
被 告 詹雅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雅茜如以新臺幣10,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芷妤、詹雅茜於113年2月2日13時1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ENU-02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車、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文心路4段956號前時,B車使用右方向燈欲向右偏移,適A車自B車右後方行駛而來欲超越B車,A車左側車身前段不慎與B車右側車身中段碰撞,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熄火停放路邊,遭倒地滑行之A車碰撞左側車身下方,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3,620元(內含零件費用12,260元、工資1,360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9,244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0,604元,而被告應連帶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被告詹雅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外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與被告劉芷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欲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劉芷妤則以:
原告僅以地上磨擦痕跡對被告起訴,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詹雅茜則以:
(一)事故當時警局現場測繪時,系爭車輛雖停放路邊,但所有權人並未在現場故未列為當事人,詎事故發生數日員警突致電被告,告知因蔡莉婷事後自行報案,要求被告須配合更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故更正後之單據及後續初判表結論,顯非基於客觀事實所為。又被告騎乘之B車並未倒地滑行,僅被告劉芷妤騎乘之A車倒地並滑行。依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B車呈直立狀態,且最終停止位置與系爭車輛間尚存有足以容納一人通行之間隙,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現場地面雖留有被告劉芷妤倒地後造成之白色長刮地痕跡(滑行軌跡),惟其軌跡終點,亦僅止於機車倒地處,並未延伸接觸系爭車輛,顯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被告2人所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不爭執當下有欲向右微幅修正路徑,然此係正常行駛範圍操作之內,非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實係因後方同向之被告劉芷妤因車速過快或反應不及,在現場留下極長煞車痕跡及追撞被告所致,顯為被告劉芷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劉芷妤乃肇事主因,而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迄至晚間始自行報案,系爭車輛於事故至報案時之數小時空窗期,是否曾遭撞或該車損為舊傷,原告應舉證證明。對於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現場採證並未認定系爭車輛遭波及,係事後車主自行報案始更改聯單,基礎事實有瑕疵。又依警詢筆錄,被告劉芷妤明確供稱:「…欲從右側超動(過)對方…未料對方才打右方向燈…」等語,顯見被告劉芷妤明知被告已顯示方向燈,卻仍執意從被告B車右後方超車為事故主因。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始認定被告有過失,顯有違誤。縱認被告B車有碰撞,亦係被告劉芷妤嚴重超速(鑑定意見書認時速約65公里/每小時)所致,該結果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倘被告劉芷妤未超速,縱A、B兩車發生輕為擦撞,A車亦不致滑行撞擊路邊之系爭車輛,故被告劉芷妤超速行為足以切斷被告行為之相當因果関係,鑑定意見書強將此一結果歸咎於被告,顯無理由。另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各1份(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9至68頁),堪信屬實。被告詹雅茜雖抗辯伊無過失且未碰撞系爭車輛,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騎乘之A、B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及維修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3、37頁),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門有輕微凹痕,且依被告劉芷妤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側車身中段下(支柱)等語(本院卷第44號),其騎乘之A車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而被告詹雅茜所提出之照片係事後拍攝,足見被告2人駕駛過失之行為確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又被保險人於車禍翌日即送修,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詹雅茜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20元(內含零件費用12,260元、工資1,36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承上所述,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本件原告請求10,604元(計算式:1,360+9,244=10,604)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13,62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60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至7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4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雅茜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60×0.369×(8/12)=3,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60-3,016=9,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