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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徐國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國團(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0月14日即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