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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阮友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5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