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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85號
原      告  陳金文  
訴訟代理人  吳和意  
被      告  吳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45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駛入原告所有土地內之私設巷道並撞擊原告所有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致系爭花台毀損不堪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而原告為修繕系爭花台,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元,又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困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花台修復費用2,480元及慰撫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8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花台毀損之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花台毀損當時暨修復後之照片、修繕費用收據、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界點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就系爭花台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花台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2,48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對其造成精神上之困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原告亦未舉證有其他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3即4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454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