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秋滿
被 告 林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83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544元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