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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志堯  
被      告  陳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22機動計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6,99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原告不待被告更生聲請結果,即提起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併此指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