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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被      告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43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140元(含起訴前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5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3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