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尹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5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7元。詎被告僅繳付7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之義務,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5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697號卷第5至7頁);而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以書狀表示:其已著手整理債務,計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各債權尚待確認,若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不利債權人公平受償,因此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準此以言,被告雖表示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然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本件訴訟之進行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上揭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95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