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送達代收人 方建閔
被 告 方佳玲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方佳玲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77頁),顯見方佳玲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以方佳玲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